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并恋爱,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脾气暴躁且不务正业,还时常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10月,被告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拘留通知书》(2014年10月22日);2、被告的《逮捕通知书》(2014年11月4日);3、被告的《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沟通上存在一定问题,但感情基础仍然存在,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与原告和好的机会,不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相识并恋爱,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1)2014年10月,被告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目前已刑满释放);(2)原告未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举出其它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被告的《拘留通知书》;被告的《逮捕通知书》;被告的《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并恋爱,应当视为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虽然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但目前已刑满释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法庭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之程度;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得以恢复和维持的。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