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庆卫与范宝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卫,范宝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庆卫,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石星河村。被告范宝万,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范家疃村。王庆卫与范宝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宝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卫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款529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宝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销恒力猪饲料,被告系养猪户。2010年10月25日,原告送货员为被告送猪饲料一宗,其中554大猪料4包,553中猪料1包,被告在原告送货员书写的收条上签名收料,共计价款529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饲料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猪饲料,欠款529元,有被告签名的收条为证。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29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宝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王庆卫饲料欠款529元。如果被告范宝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宝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洁审判员 徐学前审判员 路斌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健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