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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安市雅美家具厂、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市雅美家具厂,辛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东路瑞都华府2栋。法定代表人胡毅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市雅美家具厂,住所地:高安市大城镇。经营者张慧萍,女,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辛某某,男,汉族,南昌人。原告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安市雅美家具厂(以下简称雅美厂)、辛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早华、人民陪审员梁炳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美厂、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辛某某(高安市雅美家具厂)(以下简称“雅美家具”)签订了编号为借(2013)000072和借[H2013)000119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共计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辛某某(雅美家具),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到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按1.5%/月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息标准上浮50%(即2.25%/月)计算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原告交通费、差旅费、催收费、执行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质(2013)000007和保[H2013)000013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雅美家具提供自有库存产品、材料等价值11612640元的财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还款16万,2014年1月20日还款4万,累计还款20万。之后便停止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各款项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雅美家具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和承诺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被告雅美厂、辛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180万元是否属实?月利息1.5%,超期的罚息2.25%是如何计算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二)(2013)000072号《贷款合同》、[H2013)000119号《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雅美家具从原告处共借得人民币200万元。(三)(2013)00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H2013)00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清单一份、公证书一份、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雅美家具为200万借款提供房产担保,并承诺若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则承担与主合同债务人同等义务的赔偿责任。(四)委托书二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汇款凭证二份、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分别将140万元、60万元汇至被告辛某某帐上,并且辛某某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雅美厂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第000072号、(2013)第000119号),合同约定,被告雅美厂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即1.5‰。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代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原告与被告雅美厂分别在借款合同盖章,被告辛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定并捺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雅美厂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第000007号、(2013)第000013号合同约定,被告雅美厂用库存原料和商品在原告处抵押,原告与被告雅美厂就库料和商品在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被告辛某某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雅美厂向原告借款的2000000元原意与被告雅美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2000000汇至被告辛某某帐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美厂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雅美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是产生本案的主要原因。原告与被告雅美厂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1.5%及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雅美厂的20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雅美厂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辛某某对被告雅美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安市雅美家具厂归还原告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000072号、[H2013)000119号)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4292元,由被告高安雅美家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鹃审 判 员  丁早华人民陪审员  梁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