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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柳新农与魏树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新农,魏树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柳新农。委托代理人柳启武,系原告之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树民。原告柳新农诉被告魏树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新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启武以及被告魏树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0.4亩,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于同年9月底向原告腾出了该承包地,但2014年10月被告又重新侵占该地亩,致使原告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4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0.4亩土地系被告父亲分与被告的自留地,多年来一直由被告耕种。2006年前后原告妻子找被告要求耕种该地,在原告妻子的不断要求下被告将该地让与原告耕种,当时言明被告有随时收回的权利。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收回该地,但原告迟迟不予返还,被告遂于2013年4月自行耕种。法院调解后被告仍认为该讼争地系被告的自留地,故又于2014年重新耕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确定。2、原告损失能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三原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书中前后手写笔迹不同,非同一人书写;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变更登记栏未有任何变更记载。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程新龙证明一份、魏文强证明一份、姚西成、王学信、赵建忠、王志有四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讼争土地是1982年被告父亲分与被告的自留地。原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仅能证明该土地在1982年是被告的自留地,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状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与所在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庄南土地0.906亩由原告承包经营,同年三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4月被告侵占0.906亩中的0.4亩种植玉米,经村、镇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讼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愿于2013年10月30日前腾出占用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以被告现在种植的玉米和萝卜占地为准)。2013年11月初被告旋耕讼争地后原告在该地抢种玉米,玉米收成后被告又抢种萝卜,现在被告又在该地种植玉米。2015年4月原告无奈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土地拥有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书,两证齐全,原告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种植农作物,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承包地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讼争土地系其父亲分与其的自留地是指农村土地实行承包前,农村土地实行承包后已取消了自留地,被告仍以此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一节,因原告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树民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柳新农返还庄南地0.906亩中的0.4亩(被告种植玉米占地);二、驳回原告柳新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