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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包云汝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云汝,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51号原告包云汝。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云汝诉被告宋斌、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锴鑫、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包云汝撤回了对被告宋斌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云汝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宋斌驾驶出租车在武定路武宁南路路口附近碰撞到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导致两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因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589元、伙食费515元、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7.94元、护理费32,245元、交通费2,0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日用品费用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驾驶员宋斌是大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大众公司愿意依法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在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该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26日之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约27万余元,现针对其中一笔费用即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18日住院费125,007.47元,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该笔医疗费进行赔付。被告大众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作为辩称依据。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适用全责免赔率20%,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额为80,000元。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4时05分许,在本市武定路武宁南路交叉口南侧,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宋斌驾驶沪ENXX**号小客车行驶过程中违反让行规定,碰撞到两行人,即原告及案外人蒋某某,造成机动车损坏,原告、蒋某某及宋斌三人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前往华东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住院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解剖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在上海邮电医院、华东医院、静安区老年医院等医疗机构连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具体为:1、2013年1月23日至2月16日住上海邮电医院;2、同年2月16日至3月19日住华东医院;3、同年3月19日至4月22日住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4、同年4月22日至5月23日住华东医院;5、同年5月23日至7月2日住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6、同年7月2日至7月31日住华东医院;7、同年2013年9月2日至9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住华东医院康复治疗。上述共计8次住院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大众公司支付;前五次为大众公司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首次医疗费为125,007.47元(内含伙食费634元);后三次为原告自行付费,凭票据从被告大众公司报销取得费用,但2013年7月2日至7月31日的住院医疗费中515元伙食费未予报销。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即患有“2型糖尿病”,在各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均包含胰岛素用药费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在华东医院康复医学科门诊接受康复治疗,共计前往该院就诊22次;此后,同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在华东医院康复科门诊继续接受康复治疗,共前往该院就诊220次。其康复治疗内容为针对双髋、双膝、双踝的关节松动和运动疗法50分钟以及起立床15分钟。同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在华东医院骨科、康复科,华山医院骨科以及长征医院骨科等处门诊就诊多次。上述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原告本人仅支付了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之间的门诊费用,其中2014年9月3日前发生的费用为7,514.50元。其余所有门诊医疗费均为被告大众公司支付。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华氏大药房购买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10枚,支出196元。前述各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陪护工护理共计288天(其中手术住院36天,康复住院252天),发生护理费支出共计26,605元,该款均由被告大众公司垫付。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失禁用品,支出39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防褥疮用品,支出22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上海联华永昌超市购买湿巾纸、护垫,支出168.04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上海联华永昌超市购买柔湿巾,支出89.9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助行器,支出258元;次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购买轮椅一辆,支出600元;同年7月27日,原告购买坐厕椅一台,支出198元。2014年9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左侧双踝骨折,现右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营养180日,护理3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系被告大众公司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全责免赔率为20%。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40,000元、鉴定费2,300元计入损失。被告大众公司同意未予报销的515元伙食费由该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明确表示2014年9月3日之后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不再作为损失主张;就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包含的治疗自身糖尿病的费用,原告和被告大众公司一致确认以1,000元计,从大众公司应付赔偿款中抵扣结算;两被告对原告外购的一次性使用注射针头以无相关医嘱为由不予确认,原告未就该项支出的关联性提供证据;此外,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表示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被告大众公司则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对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关于营养费,两被告认可营养期计为180日,但仅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情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应为两个XXX伤残而非一个XXX伤残,故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此辩解,两被告无相关证据提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仅认可258元购买助行器的费用,轮椅和坐厕椅缺乏关联性,均不认可,此外,从原告提供的票据看,部分为住院用品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亦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医嘱,不认可失禁用品、防褥疮用品、湿巾、护垫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称其受伤初期因双下肢均骨折,完全无法自主站立,为便于往返于病房和康复治疗地点,购买了轮椅,此外,失禁用品、防褥疮用品、湿巾、护垫等都是手术及康复住院期间发生的必需开支。关于护理费,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过高,同时,原告主张需要两人护理并在病房护工之外另行聘请保姆发生费用超出合理性,部分费用发生的时间也超出了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仅同意对全部的护理期360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补充陈述,其在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因病房内护工按规定不得离开病房,故原告需另行聘请保姆陪护其康复锻炼,对此,原告补充提供2013年4月22日的《陪护工派工单》,其中载明:陪护工不陪同病人户外活动和病室外功能锻炼。两被告质证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需要两人以上护理,不认可原告自行聘请保姆的费用计入损失。关于交通费,两被告确认原告每次就诊单程费用为14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总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宋斌因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并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现被告大众公司作为宋斌的雇主,同意承担本起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即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大众公司赔偿;因被告大众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依约加扣20%免赔率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的赔付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与合同约定无涉,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保险人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该约定系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主张并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就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残疾赔偿金40,000元、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一致确认515元伙食费计入损失并由该公司赔偿,系双方意思自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他各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伤残等级确认前实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7,514.50元,应确认为本案损失。原告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18日在华东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25,007.47元,亦构成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关于原告外购一次性注射针头的费用19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就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糖尿病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以1,000元计,从赔偿款中结算,系其双方意思自治,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一般生活水平,两被告辩称按每日30元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其伤情提供了鉴定意见,两被告对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不合法或依据不充分,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结合该鉴定意见给予的伤残等级、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双下肢均受骨折伤,必定双下肢均无法负重,因康复锻炼之需购买助行器,并无不妥,本院确认助行器的费用258元计入损失;同时,结合原告就诊经过,其客观上康复所需时间较长,且原告年事较高,其伤情客观上可能对其自主行走能力在较长时期内造成影响,故原告购置轮椅,具有必需性和合理性,对轮椅购置费用6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坐厕椅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聘请护工护理288天的费用26,605元,金额并无显著不合理,应确认为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另行聘请人员陪护其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首先,原告提供的陪护工派工单可印证原告所称院内陪护工不负责病人病房外康复锻炼陪护的事实,两被告均无相反证据,故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此,结合原告双下肢骨折之伤情,其从病房前往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确需人员陪护,为此而另行聘请人员、发生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就此项需求,无聘请全职保姆之必要性,原告聘请全职保姆对其生活进行额外护理所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本案损失,就此项需求,结合原告每次康复治疗所需时长及康复住院总天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康复住院期间增加护理费,按每日30元为标准计7,56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原告尚可主张72天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仅双下肢骨折、行走不便的伤情,并无聘请保姆全职护理之需,本院适当考虑原告康复治疗出行的需求、原告年龄与其伤势叠加客观上加重护理劳动强度等因素,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00元。因此,本案护理费合计为37,765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与就诊时间一一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总计为95次,总金额为1,889元,金额并无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的时间为原告首次住院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交通费系因原告本人或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故本案交通费为1,889元。7、住院用品费。原告双下肢骨折伤,在术前及术后初期客观上需长时间卧床,使用失禁用品、防褥疮用品、护垫等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在2012年11月14日、11月22日、12月22日所购住院用品共计229.04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在2013年3月11日购买的柔湿巾费用89.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费用与本案的相关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住院用品费用为229.04元。8、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在由此引发的民事赔偿事宜中,其有权选择通过聘请律师来维护其正当权益。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本院确定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34,478.01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包括医疗费7,514.50元、营养费2,48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0,5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就被告大众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25,007.47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8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8,958.54元(包括营养费2,914.50元、伙食费、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应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应向被告大众公司返还护理费垫付款26,605元及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1,000元,两项合计27,605元,已超被告大众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大众公司的结算款为18,646.46元,为便于执行,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赔付款中直接扣划结算予被告大众公司;鉴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0,000元系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故为便利执行,该款直接向被告大众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25,007.47元的剩余部分45,007.47元,系原告的损失,本应由大众公司承担赔偿,既已由其支付,不再涉及给付或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云汝交强险赔付结算款计人民币81,865.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结算款计人民币18,646.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计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7.70元,减半收取1,553.85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