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炳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小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犀利,西安市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小倩、被告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犀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位于长安区王寺街办的“万福花园”二期3#楼桩基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355371元。除去被告用房屋抵账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46255元,同时约定该款项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被告方自愿按照拖欠工程款的每月1%承担违约金。在2012年5月20日,被告又一次出具承诺书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承诺原协议中约定条件不变,最迟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62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50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结算后,其已向原告付款5万元,并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垫付了大修基金等54817元及电费46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减除;2、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明确约定原告应给其开具发票,如果原告不开具,其需要承担税金造成的损失,所以请求原告依约为其开具发票;3、其愿为自己迟延支付工程款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1%的月息违反法律规定,现在愿意在2016年6月底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长安区王寺街办的“万福花园”二期3#楼、4#楼桩基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决算单及工程汇总表,载明工程款共计2433615.08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称乙方)与被告(称甲方)签订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一、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三#、四#楼桩基及灰土垫层工程于2010年4月14日进行工程量及参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了实际结算,总工程款为2433615元,甲乙两经过协商,乙方同意让利后,实际工程最终价款为2355371元;二、乙方第一次用工程款在甲方万福花园购房四套,房款为762414元,第二次开房三套,购房款仍用工程款抵房款446702元,合计用1209116元;三、房款相抵后,甲方最终欠乙方工程款1146255元;四、本结算签字盖章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原工程预决算书及合同作废,以本结算单为据;五、甲方欠工程款1146255元,双方约定必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甲方自愿承担余款部分的利息,按每元钱月息壹分计算,起算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六、乙方于工程款结清前,给甲方交付正式工程款税票,票值为2355371元。之后,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予原告。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原欠你公司高战蒙工程款,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未能逾期归还,现承诺原还款协议中的承诺不变,现定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该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照约定的月息1%承担工程款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745062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是认为其代为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并提交其垫付原告所购房屋的大修基金等费用计54817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便条一份,载明长安桩基公司在万福花园3#、4#楼桩基施工工程中用电46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注明“请在万福花园桩基工程款中扣取”字样,证明原告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电费;提交2014年7月10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其通过西安建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工程款扣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房屋大修基金等费用54817元、电费46000元及西安建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表示认可,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以上费用共计150817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办理反诉手续。在法庭组织调解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桩基工程结算单、承诺书、被告提供的便条、收款收据、银行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按照结算单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46255元,被告当庭提交已付款凭证、电费便条及契税票据,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款项共计150817元,原告经核对后同意予以扣减,所以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5438元。双方在结算时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工程款,所以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元月息壹分,也就是月息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故被告辩称该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其按照月息1%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5438元。二、被告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95438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