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与迟先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迟先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吉。委托代理人于路宁,上海宇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先琨。上诉人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迟先琨于2014年6月2日入职金添公司,任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门店销售主管。双方签订《金仕堡健身大连路店销售主管提成合同》,约定销售主管底薪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并根据不等业绩指标发放相应比例提成,金添公司于次月10日发放上月基本工资,20日发放上月业绩提成,该合同落款处加盖金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迟先琨工作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5日金添公司出具《公司证明》,证明迟先琨于2014年6月2日至今任销售主管一职,底薪每月3,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迟先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工资共计9574.71元。2、迟先琨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无用人单位招用记录,也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4年11月10日,迟先琨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添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715元、2014年10月病假工资2,100元、2014年9月23日至11月10日期间医疗费14,364.4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26日裁决金添公司应向迟先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74.71元,未支持迟先琨其余请求。金添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迟先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74.71元。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分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提成合同,从其名称和内容来看,均系针对劳动报酬进行的相关约定,显然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金添公司主张该销售提成合同即为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金添公司应依法向迟先琨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迟先琨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574.71元。上诉人金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迟先琨签订的《金仕堡健身大连路店销售提成合同》中除了劳动报酬的约定,同时约定了迟先琨的职务、工资构成、工资发放及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理应视为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金添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迟先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金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金添公司与迟先琨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金添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迟先琨之间签订的销售提成合同已约定了职务、工资构成、发放及工作地点等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金添公司所称的销售提成合同中缺乏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其他必备条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