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井艳诉被告李德强、侯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艳,李德强,侯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刘井艳,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兆峰,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景荣,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强,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侯淑萍,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井艳诉被告李德强、侯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强、侯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艳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德强、侯淑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现金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2.4%;被告逾期未还款导致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强、侯淑萍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李德强、侯淑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井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4%,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导致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因就涉案借款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原告刘井艳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德强、侯淑萍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被告李德强、侯淑萍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费用承担及其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刘井艳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德强、侯淑萍、李铭楠向原告刘井艳借款100000元,三人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为2.4%,如被告逾期还款则由此产生的案件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强、侯淑萍、李铭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由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刘井艳于2015年3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铭楠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铭楠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主张亦变更为由被告李德强、侯淑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强、侯淑萍及案外人李铭楠向原告刘井艳借款10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月利率及费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及案外人李铭楠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包括本案二被告在内的三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现仅主张借款人中的李德强、侯淑萍即本案中的二被告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的计息方式为月利率为2.4%,双方约定的该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三借款人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所负的亦应为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现主张由借款人中的两人即本案二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强、侯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井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德强、侯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井艳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00元,计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强、侯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审 判 员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