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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润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润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振业业城阁20楼03-04号。法定代表人李保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马。已过世。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润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景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时间为:一年两次,逢元月1日前及7月1日前各一次性交纳六个月的费用,住宅(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壹元等内容。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交纳2011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929元,滞纳金16155元,以上共计2108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929元及滞纳金1615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润马已于2013年3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王润马已于2013年3月6日死亡,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随之消失,而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对被告王润马的起诉,故被告王润马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元,退还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