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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正杭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杭,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黔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杭及其辩护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正杭的母亲华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南环路泉州二建工地员工活动宿舍与万某木的工友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正杭闻讯赶来,并纠集华某波(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械共同殴打在场的万某木等人,致万某木的头部受伤。随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正杭。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某木颅脑严重外伤半年后,遗留右上肢单肢瘫,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木的损伤程度为工伤二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正杭的家属向被害人万木有的家属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六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万某才、万某玲、万某福、刘某、陈某、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正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杭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杭故意伤害的行为致被害人万某木二级伤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杭的家属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正杭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正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