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瑛与许殿强、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瑛,许殿强,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刘瑛。被告许殿强。被告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68号怡康机电广场1号楼1908-1912,1915-1921室。负责人徐佳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系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瑛诉被告许殿强、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瑛,被告许殿强、被告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瑛诉称,2014年4月6日20时15分许,刘瑛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金坛市市区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春风桥北侧地段,电瓶三轮车右侧与停放在路边许殿强驾驶的牌号为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相撞,致刘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殿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30.07元。被告许殿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的,挂靠在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5000元。被告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许殿强的,挂靠在我司,我司没有垫付款项,具体意见质证发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其他意见质证发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15分许,刘瑛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金坛市市区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春风桥北侧地段,电瓶三轮车右侧与停放在路边许殿强驾驶的牌号为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相撞,致刘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殿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许殿强所有,挂靠于被告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为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额颞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右枕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0422.07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5年2月1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瑛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伤残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殿强支付原告刘瑛5000元,原告刘瑛因本起事故造成车损300元。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6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许殿强所有,挂靠于被告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许殿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殿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坛市顺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0422.0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18379.86元,非医保内费用为2042.21元,因许殿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许殿强承担612.6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2.营养费:参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60元,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16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2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5周岁,应赔偿15年,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5年*0.2(系数)=103038元。8.财产损失:原告刘瑛因本起事故造成车损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8640.0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71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37.96元,合计119975.96元。被告许殿强应赔偿612.66元,因被告许殿强已垫付5000元,其多垫付的4387.34元应视为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瑛事故损失1171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瑛事故损失2837.96元,合计人民币119975.96元,其中向原告刘瑛支付115588.62元,向被告许殿强支付4387.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7531元,由原告刘瑛负担3673元,被告许殿强负担185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181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