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执异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保海与郑克菊、段华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保海,郑克菊,段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27号异议人:陈保海,男,1972年6月14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郑克菊,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段华平,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郑克菊与段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保海对本院不准许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保海称,我与郑克菊等人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对段华平的债权是平等的,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我与郑克菊同时对段华平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采取保全措施。现法院拟将段华平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全部执行给郑克菊,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将段华平上述执行款全部给郑克菊,重新拟定分配方案,让我参与分配。异议人陈保海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等影印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上诉主张。本院查明,郑克菊与段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4日以(2012)瑶民一初字第039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3月5日,郑克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段华平有债权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发出(2013)瑶执字第008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对段华平领取的执行款在235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并转账支付至本院账户。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本院。异议人陈保海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不准许其参与分配。后异议人陈保海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拟定分配方案,让其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故其所提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保海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