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省宗银闲置设备积压物资调剂有限公司、杨宗银、张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宗银闲置设备积压物资调剂有限公司,杨宗银,张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黄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海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宗银闲置设备积压物资调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银,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宗银,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丽华,女,汉族.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宗银闲置设备积压物资调剂有限公司、杨宗银、张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4)成民初终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三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05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653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的一审法院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