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减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718号罪犯彭迪,男,36岁(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6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对罪犯彭迪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彭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彭迪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彭迪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迪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彭迪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彭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