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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军诉被告柳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军,柳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郭文军,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张冕冕,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书文,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文军诉被告柳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被告;借款利息为日息2‰;借款期限为两周,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双方并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仅于2013年2月1日支付利息30000元(按月息2%计算)、本金70000元。同年5月31日还款30万元,其中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的利息34400元(按月息2%计算)、本金2656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4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柳书文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柳书文向原告郭文军借款。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日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90000元(转账后账户余额99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2013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又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诉讼中,原告述称,借款当日原告除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90000元外,另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的400000中,包括利息64400元、本金335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文军诉称被告柳书文于2012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此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书文应当偿还原告郭文军借款500000元。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现按月息2%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6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1644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柳书文偿还原告郭文军借款本金1644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柳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吕璐璐审判员  王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