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蛋”,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合肥杭佳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手头拮据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路边乘客车来到长丰县吴山镇准备寻找目标实施盗窃。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到达吴山镇街道上发现被害人胡某丙家正在办喜事,后便在胡某丙家附近进行踩点准备盗窃。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胡某丙及其家人到酒店举办婚礼家中无人之际,从围墙翻入胡某丙家中,后到达二楼卧室里将一红色箱子撬开,从中盗走人民币2500元和“金皖”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52元)。2、2015年3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乘客车来到长丰县吴山镇准备寻找目标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到达吴山镇街道上发现被害人张某丁家迎亲车队正在女方家迎亲,随后上了迎亲车辆来到了张某丁家。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后就在张某丁家附近进行踩点准备盗窃。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丁及其家人到酒店举办婚礼之际,从围墙翻入张某丁家后院中,当其准备到二楼实施盗窃时,被张某丁亲友发现并控制。后张某丁亲友拨打电话报警,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主动向被害人张某丁赔偿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胡某丙退赔了被盗现金、“金皖”牌香烟及物品损失款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害人分别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长丰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金皖”牌香烟指导零售价的情况说明,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失主胡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陶某、张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主动向二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被告人张某甲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