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虎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米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米某某,男,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陈某某,常用名陈某,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韭菜种植户,被告经营蔬菜收购站。2014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孙某某联系,收购我自家种植的韭菜2570斤,价款7710元。被告当场给付货款300元,尚欠货款741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7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331952号市场购销小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行为及欠款的具体数额;2、证人孙某某证言,拟证明证人为原、被告联系了韭菜收购事项,并见证了交易过程;3、证人董某某、米某甲和米某乙证言,拟证明三人帮助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货站交付装车的过程。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董某某、米某甲和米某乙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在黑山县段家乡大十字蔬菜批发市场经营“陈某货站”,主要面向乡村农户收购蔬菜。原告米某某系韭菜种植户。2014年12月16日,通过中间人孙某某,被告向段家乡蛇山子村多家农户收购韭菜,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原告将自己种植的2570斤韭菜运至陈某货站,在亲友帮助下直接卸货交付至被告指定车辆上。货款合计7710元,被告当场支付300元,尚余7410元未给付。因该款未全额当场给付,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16日,被告将己方货站记账用0331952号市场购销小票的其中一联交付给原告,并注明所欠余款的具体数额。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米某某货款7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名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