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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杨某甲,居民。监护人杨某丙,退休干部。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书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监护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原告于2011年6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在被告方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造成原告有病没人送医院检查医治,病情加重。2、原告在被告家居住近1年10个月(2011年至2013年4月),被告看原告病重,于2013年4月初将原告的衣物一件不留全部送回南丹。3、原告经送医院检查为精神分裂症。住院至今花去医药费30000多元,被告分文未付,并且两年来从不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4、原告自愿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钱物。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原告××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5.原告的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有××;6.原告的监护人身份证1份,证明杨某丙为原告的监护人。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年××月××日在被告方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造成原告有病没人送医院检查医治,原告病情加重。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4月在被告家居住了近1年10个月,因原告病重,2013年4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广西南丹原告的父母家。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到河池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重性××)。出院后,一直在该院取药维持治疗至今。医院建议:长期服药维持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相关治疗费用,也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2013年4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广西南丹原告的父母家后,双方即处于分居状态,至本案庭审时,已超过两年。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南丹县××人联合会向杨某甲颁发了××人证,该证载明:杨某甲为精神××人,××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杨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短暂认识后即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生病后,被告不是主动送医治疗,而是采取送回原告父母家了事的做法,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亦不管不顾,使双方夫妻感情最终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作为二级残疾的精神病人亦需有专人看护,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贵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