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道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夏某某。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夏某(已死亡)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到道真自治县大沙河自然保护区打猎,三人驾车到达大沙河自然保护区后,便各自携带矿灯,夏某手持自制火药枪一支进入林区寻找猎物。三人寻至一小地名叫叉口凼处时,夏某发现一只疑似猫头鹰的动物,随即持装有火药和铁沙子的火药枪向该动物射击时,存有安全隐患的自制火药枪发生爆炸,爆炸物击中夏某头部致其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见此情景便放弃狩猎,将夏某遗体运回家中安葬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结伙进入禁猎区使用枪支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会议纪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