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发刚、韩明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发刚,韩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再字第18号原审原告王发刚,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元利,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韩明军,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审原告王发刚与原审被告韩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新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新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审原告起诉的原审被告查无此人。原审原告在原审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方的身份情况为:“被告韩明军,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新泰市青龙批发商场(经营鲜鱼生意)。”没有出生年月日、住所户号、身份证号码。根据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经查询人口信息系统,韩明军,身份证号码为错误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原审送达时拒签人杨茂云的配偶的身份情况为:韩名均,男,汉族,1966年2月6日生,住新泰市汶南镇太平庄村平安六街九巷2号,身份证号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所列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审判决中的被告主体查无此人。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新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发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军审 判 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