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娄满娣与胡义、林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满娣,胡义,林静,赵基慧,姜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1659号申请执行人:娄满娣,居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方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义,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林静,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赵基慧,居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姜佩红,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娄满娣与被执行人胡义、林静、赵基慧、姜佩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已查封,但暂无法处置,赵基慧、姜佩红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16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晨炯审 判 员 黄德义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杭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