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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学祥与张学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祥,张学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50号原告:张学祥,男,194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学广,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学祥诉被告张学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付忠,被告张学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祥诉称:因土地问题,被告多次对我无理取闹,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再次无理取闹并对我打骂,致使我入院治疗,并被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我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偿赔。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64.05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0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张),其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焦陂)行罚决字(2015)604号。其目的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348号。其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情;4、焦陂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病历档案、医疗费收据5张。其目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和伤情,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其目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数额。被告辩称:我打他是事实,但是他也打了我,他吃药花费太多,没花这么多钱,我没有钱给他。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其目的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异议要点为开支费用过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酌情认定。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无理取闹并对原告打骂,致使原告入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2364.05元。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348号鉴定为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依照南公(焦陂)行罚决字(2015)604号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开支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4.05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04.0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支持部分为:医疗费2364.05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12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05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4124.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被告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宏伟(2015)南民一初字01550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林艺,办公电话1330558****;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