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名飞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名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14号罪犯肖名飞,曾用名肖建飞,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4日以(1999)柳地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名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肖名飞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0年3月7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4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4日作出(2002)桂刑执字第70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肖名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柳市中刑执字第15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名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19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名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37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名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名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34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名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肖名飞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名飞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87.80分;获2013年度表扬,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肖名飞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名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名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天(刑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