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秋安与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秋安,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再初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秋安,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中德,主任。申请再审人王秋安与被申请人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合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王秋安不服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费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乐合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5日,原审原告王秋安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因我村经济困难,向我借款900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乐合村委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审被告乐合村委辩称,不同意还款,因该笔借款没有在村委挂账且款项用途不明。本院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乐合村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秋安借款9000元,时任乐合村书记的张理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村集体急需资金,村里无钱,特向村民王秋安借人民币9000元,特此证明,张理友2007.12.1号”,并加盖村委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费县朱田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向本院作出说明,证实该站在2007年12月3日的凭证中记载,被告乐合村委借王秋安9000元用于修路。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秋安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应予偿付。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秋安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负担。王秋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借款利息计算错误,不应自起诉之日进行计算,而应自借款之日按月息一分进行计算利息。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乐合村委偿还申请人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计算)。被申请人乐合村委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乐合村委向原告王秋安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因村集体急用现金,村理(里)无钱,特向村民王秋安借人民币9000元,特此证明,付息1份(分)张理友2007.12.1号”,并加盖村委公章。该证明系时任乐合村书记张理友书写,在原告王秋安提起诉讼之前,在原告王秋安的要求下,张理友在原证明内容中,添加付息一分字样。原审质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该份借款证明无异议。另查明,原判决书生效后,王秋安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3日,执行庭通过冻结、划拨的方式,支付申请再审人王秋安现金9170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乐合村委向申请再审人王秋安借款9000元并约定付息1分,有被申请人乐合村委出具的借款证明予以证实,经过原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王秋安提供的该证明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乐合村委应按借据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申请再审人王秋安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至给付本金之日的利息。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乐合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再审人王秋安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借款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付)。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申请人费县朱田镇乐合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岩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