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2005年1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A365**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附近时,与在化工路同方向行驶至长江路附近掉头的孙某某驾驶黑AZJ2**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相刮,造成徐春生左侧锁骨骨折。徐春生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回。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A365**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附近时,与在此路段违章掉头的孙某某驾驶的黑AZJ2**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徐某某身体受伤(左侧锁骨骨折)、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民警带回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03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掉头,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酒精含量为141.03mg/100ml,属醉酒驾车。5、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徐春生无机动车驾驶资格。6、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7、本院(2005)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车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