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宽亮与孙梅花、韩超袆、韩梦艳、韩步敬、郗爱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宽亮,孙梅花,韩超袆,韩梦艳,韩步敬,郗爱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任宽亮,男,1965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于平瑞。被告:孙梅花,女,1973年5月1日生。被告:韩超袆,男,2009年1月15日生。被告:韩梦艳,女,1996年12月1日生。被告韩超袆、韩梦艳法定代理人:孙梅花。被告:韩步敬,男,1943年7月15日生。被告:郗爱梅,女,1945年7月22日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原告任宽亮诉被告孙梅花、韩超袆、韩梦艳、韩步敬、郗爱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宽亮及委托代理人于平瑞,被告孙梅花、韩超袆、韩梦艳、韩步敬、郗爱梅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宽亮诉称:2013年12月16日0时15分许,韩XX驾驶豫J356**,7550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青银高速324公里处与周XX驾驶的冀T572**、K732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当场致韩XX死亡,冀T572**、K732挂号车乘车人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XX是原告雇佣司机。该事故经济南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韩会成为次要责任,周XX负主要责任,宋XX无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其中:车损182400元、定损费3000元、施救费1410元、场内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1750元、交通费369.50元,为宋长海支付医疗费22340.65元,根据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赔偿宋长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437.90元。原告认为被告孙梅花、韩超袆、韩梦艳、韩步敬、郗爱梅作为韩会成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J356**,7550挂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40%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164165.62元。我们所诉宋XX的部分损失已经由武强县的判决书认定,法院应按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车损、吊车费、停车费及宋XX在判决书没有认定的其他医院就医的费用已提供证据,法院亦应予以认定。被告孙梅花、韩超袆、韩梦艳、韩步敬、郗爱梅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各被告同意赔偿,韩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因韩XX承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价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鉴定结论并未说明是该车修好是多少价值,还是没有修复价值了已经报废了,且没有说明残值,如该车已经达到报废状态,应扣除残值,如该车还有修复必要应提供修复发票及清单。对(2014)武民一初字133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提供判决书仅能证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能证实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应提供法院执行或履行凭证。对吊装费、停车费系二连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做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衡水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据有异议,是否已经包含在该判决书中不明确,原告另行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按判决书的数额确定。裴氏医院的医疗费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提供病历及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未提供计算标准及依据,对法院依法重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对其他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衡水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据有异议,是否已经包含在该判决书中不明确,原告另行主张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履行。鉴定费、吊装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1500元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00时15分,周XX驾驶冀T572**、K732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24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在此处骑压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停于应急车道内韩会成驾驶的豫J356**,7550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部刮碰后,又撞豫J356**,7550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韩XX(在车下左侧),造成韩XX死亡、冀T572**、K732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次要责任,宋XX无责任。豫J356**,7550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XX系任宽亮雇佣司机,宋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任宽亮起诉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宽亮赔偿宋XX医疗费15633.9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0437.9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00元,再给付68137.9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除已判决的外,原告任宽亮另外主张为宋XX垫付的医疗费,提供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7950.32元,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14390.61元。以上医疗费票据共计款22340.93元。原告主张车损182400元,提供济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显示:经现场勘查车辆损坏、损失情况,认定该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车牌号为冀T572**,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事故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已使用年限为21个月,基准价格为21.88万元,综合调整系数:90%,残值1.5万元,损失价值为:[21.88+21.88/(1+17%)×10%]×(1-21/120)×90%-1.5=16.24万元,工时费2万元,提供定损发票一张计款3000元。原告另提供历城区滋乾停车厂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一张计款1750元,加盖有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公章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计款1400元,历城区滋乾停车厂出具的吊装费收据一张计款1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宋XX的受伤及冀T572**、K732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毁,侵权人韩会成已死亡,被告孙梅花、韩超袆、韩梦艳、韩步敬、郗爱梅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XX系任宽亮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任宽亮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韩XX追偿。已经(2014)武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5633.9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0437.90元。原告任宽亮另行主张为宋XX垫付的医疗费22340.65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宽亮所诉车损1824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有定损报告、定损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宽亮所诉施救费,根据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400元。所诉停车费、吊车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任宽亮所诉医疗费37974.55元(15633.90元+22340.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3374.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3374.55元按3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12.37元。原告任宽亮所诉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4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宽亮所诉车损1824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186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84800元按3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440元。以上各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共计赔付13685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宽亮1368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86元,由被告孙梅花、韩超袆、韩梦艳、韩步敬、郗爱梅负担3037元,原告任宽亮负担1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胜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