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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梅小平与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小平,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梅小平。被告: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都。委托代理人:彭珍珍。原告梅小平与被告苍南县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小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小平起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4)第2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原告系于2009年11月经被告邀请作为技术工人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人事隶属关系自始至终归属被告。被告作为一家颇具规模的餐饮管理公司,旗下有二十几家餐饮店。原告自上班后就服从被告管理,被告根据其旗下餐饮店需要指示原告到不同的店铺进行电路维修。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系被告员工。2013年6月原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在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于2013年11月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工伤,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主体为被告旗下的平阳县泰盛豆浆店,因此原告只能以平阳县泰盛豆浆店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知悉情况后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因被告多次强调,在签订由被告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后就会把该给的钱都给原告,原告在未明白其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中所列内容后,就在该份《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的该民事行为显然是基于重大误解产生。二、仲裁委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主要依据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作为外来务工人员,文化水平不高,对于法律规定更是不懂,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基于原告对签字后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明白,若按照仲裁认定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非原告的姓名,因此该《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明显存在问题,仲裁委以此为定案依据,属于对法律解读的错误。三、原告自2009年11月开始进入被告单位,服从管理,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在2009年11月份期间与苍南县灵溪盛泰火锅钦食店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实际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应承担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四、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被告未予办理,显然违法。因此,被告应立刻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自2009年11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给予原告合理休假安排或支付加班工资,在因工受伤后所产生的各类损失也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立刻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止);四、被告立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50元,扣除已领取的4200元,尚需支付10650元;五、被告立刻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六、被告支付原告年假和加班工资7587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小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维修行程表、尾号0818工商银行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尾号6396和尾号7773的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尾号7708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设备维修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1月开始产生劳动关系的事实;4.工伤认定表、核准单,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5.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仲裁决定书、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苍人劳仲案字(2014)第279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送达证明、邮递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案件未过起诉期限的事实。另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6.加班补休通知、2012年春节假期补休、年假时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年休假情况的事实;7社保扣款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4月被告为原告参保的事实。被告百盛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苍南灵溪盛泰火锅店,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不清楚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期间原告在苍南灵溪盛泰火锅店有参保记录,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在平阳盛泰火锅店有参保记录,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二、被告已经给原告报销了医药费、伙食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于补偿金已达成协议,被告已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上班后,被告一直为其缴纳保险。对于年假工资,原告是电工,因工作性质不一样,没有那么多年假天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苍南县盛泰火锅饮食店在职人员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与苍南县灵溪盛泰火锅店的关系;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调解协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原告经济补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2、4、5、7以及被告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火锅店是公司的股东开办的,是独立主体,不是公司的分公司,只是公司与火锅店员工可以调用,尾号7773银行卡是公司的工资卡,2011年、2012年银行账号都不一致,不清楚是谁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其中劳动合同能直接证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于该组证据待证的之前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请求事项,且确认2012年11月21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能从本案诉讼请求中独立出来,本案对该请求事项不作处理,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诉至本院,故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不作认证。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公司规定年假在次年3-6月要休完,加班补休通知只有公司部门经理才能收到,公告栏也会张贴,但没有发给原告,2012年5月时原告没在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对加班补休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年休假情况,对2012年春节假期补休、年假时间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书虽然有签字,但其他内容不是其书写,职工花名册是公司将应参保的员工划入火锅店。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苍南县灵溪盛泰火锅饮食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火锅店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名字虽然系其所签,但“梅晓华”是其乱写的名字,其认可收到钱,但不认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以“梅晓华”名义与被告就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领取了4200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原告梅小平与苍南县灵溪盛泰火锅饮食店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该火锅饮食店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各门店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0年3月22日,苍南县灵溪盛泰火锅饮食店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职工编号为1225853,社会保障号为××。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从事电工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星期日;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原告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的参保社会保险记录显示,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参保主体为平阳县盛泰豆浆店。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拆迁平阳县盛泰豆浆店店内设备时,不慎被滑落的钢皮割伤左手掌,经鳌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中的用工主体为平阳县盛泰豆浆店。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原告以平阳县盛泰豆浆店为被申请人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平阳县盛泰豆浆店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医疗费、交通费,仲裁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意向,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4月24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安(2014)55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原告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并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索要其它费用或补贴。原告以“梅晓华”的名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于当日收取了经济补偿费42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工伤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230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0元(扣除已支付4200元,尚需支付10650元);三、支付2009年至2013年原告年假和加班工资7587元;四、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4)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工伤造成的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2300元,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报销,现再次主张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作处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依照调解协议领取了4200元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以调解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因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即已参加社会保险,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若存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该争议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和加班工资7587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三,因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请求,且该两项请求能从本案诉讼请求中独立出来,本案对该两项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