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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被告赵尚海、姚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负责人杜启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登云,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尚海。被告姚玉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被告赵尚海、姚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登云,被告姚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赵尚海向原告单位申请汽车分期借款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8月19日借给被告分期借款162000元,同时被告姚玉花(被告赵尚海之妻)于2013年8月8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赵尚海在原告单位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其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还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18336.73元。从2014年8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剩余款项并要求收回借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玉花辩称,我和赵尚海系夫妻关系,我们向原告借款购车是事实,但暂无还款能力,车辆也被他人开走了。被告赵尚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赵尚海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同日,赵尚海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162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小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被告姚玉花系被告赵尚海妻子,出具了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承诺书。二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截止到2015年2月6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18336.37元,贷款购买车辆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尚海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尚海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姚玉花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由于被告姚玉花系赵尚海妻子,此笔借款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且曾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签过字。故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与被告赵尚海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赵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长青支行借款本金114954.54元,利息及滞纳金7768.35元,共计122722.89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姚玉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4元,本院减半收取1377元,保全费1112元,共计248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乙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