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宽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宽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51号罪犯曹宽明,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桂市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宽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桂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宽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34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宽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3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曹宽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宽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83.09分;获2012年度表扬,2011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曹宽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宽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宽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