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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珍、周鹏、周云诉周培宝、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154号原告:韩珍,女,51岁。原告:周鹏,男,24岁。原告:周云,男,19岁。委托代理人:韩珍(周云母亲),51岁。被告:周培宝,又名周培保,男,52岁。被告: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法定代表人:孟先广。原告韩珍、周鹏、周云与被告周培宝、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珍、周鹏、原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韩珍、被告周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韩珍于1986年与被告周培宝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原告周鹏、周云。原告韩珍与被告周培宝结婚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白素村的王志善漫地地块1.0亩土地、李家坟地块2.67亩土地、枣树地地块2.01亩土地、方圪叉地块1.0亩土地,共计6.68亩土地。2013年3月28日,原告韩珍与被告周培宝经古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没有对上述6.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分割,亦未进行处理。离婚后,三原告多次到被告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请求分割承包地未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对该6.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平均分割,要求被告周培宝返还2013年至2015年的该6.68亩承包地上三原告应得的政府补贴金每年634.6元,共计1903.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培宝辩称:对三原告所述与其关系,以及在白素村承包的三原告所述四块承包地的地块和领取政府补贴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三原告所主张承包地的亩数不清楚,不认可三原告平均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要求在李家坟地块分得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余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三原告。政府补贴金其不清楚具体的数额,领取政府补贴金的银行卡不在自己手中,2013年和2014年的政府补贴金不应当返还三原告,2015年以后的该谁领谁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珍于1986年与被告周培宝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原告周鹏、周云。原告韩珍与被告周培宝结婚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白素村的王志善漫地地块1.0亩土地和李家坟地块2.67亩土地,2006年左右又承包了白素村的枣树地地块2.01亩土地和方圪叉地块1.0亩土地,共计6.68亩土地。王志善漫地的承包地在与原告韩珍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由白素村村委会与洗煤厂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进行流转,占地流转费10000元已经用于修缮房屋。李家坟地块的承包地由白素村的蔬菜大棚占用已五六年,占地流转费每人每年480.75元,一年支付一次,2013年的占地流转费三原告已经领取,2014年的占地流转费现在白素村合作社会计处。该6.68亩土地上每年都发放政府补贴金。2013年3月28日,原告韩珍与被告周培宝经古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没有对该6.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古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古县农村土地三十年延包土地台帐,三原告的户口本,被告周培宝的户籍证明,白素村合作社前任会计齐培文、现任会计师红春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韩珍、周鹏、被告周培宝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发包方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韩珍、周鹏、周云作为古县古阳镇白素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告周培宝户名下的6.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三原告与被告周培宝共同共有。对于三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志善漫地地块和李家坟地块均进行了土地流转,采取平均分割较为公平。王志善漫地地块流转后流转费10000元,在原告韩珍与被告周培宝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修缮房屋,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李家坟地块由白素村合作社占用后,流转费一年支付一次,三原告与被告周培宝每人每年得480.75元。2013年流转费三原告、被告周培宝四人已经领取,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从2014年起,白素村合作社占用该地块期间的土地流转费,三原告与被告周培宝每年每人领取流转费480.75元,流转费数额如有变更,按平均分配原则处理为宜。对被告周培宝要求在李家坟地块分得1.5亩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枣树地地块和方圪叉地块的土地,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考量,三原告分得枣树地地块2.0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周培宝分得方圪叉地块1.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宜。对三原告平均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周培宝返还2013年至2015年的政府补贴金的请求,被告周培宝不认可自己持有领取政府补贴金的银行卡,其认为2013年、2014年的政府补贴金不应返还,2015年以后的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谁领取。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返还政府补贴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三原告对其要求返还政府补贴金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对2013年、2014年的政府补贴金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政府补贴金的数额及钱款去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2015年的政府补贴金,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已经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责任维护,保护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应协助三原告及被告周培宝完成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被告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宝户名下王志善漫地地块1.0亩土地,原告韩珍、周鹏、周云与被告周培宝均享有0.2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周培宝户名下李家坟地块2.67亩土地,原告韩珍、周鹏、周云与被告周培宝均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14年起各自领取每年该土地上的流转费480.75元,流转费数额如有变化,按平均分配的原则处理。三、被告周培宝户名下枣树地地块2.0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韩珍、周鹏、周云享有。四、被告周培宝户名下方圪叉地块1.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周培宝享有。五、被告周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珍、周鹏、周云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六、被告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三原告与被告周培宝完成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古县古阳镇白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由被告周培宝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凯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