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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郭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某公司,郭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某银行。被告某公司。被告郭某。被告朱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郭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郭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清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用途为北极星4S店装修;由被告郭某、朱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某公司提供土地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却未全部清偿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537.21元,利息3268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8537.21元及利息32689.16元,共计1331226.37元,以及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年利率按逾期利率12.6%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朱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的事实。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朱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抵押清单各一对,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形成抵押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抵押物为被告某公司名下的土地,该土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4、还款记录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298537.21元,欠逾期利息66321.27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郭某辩称: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由被告郭某、朱某为某公司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到现在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701462.79元和部分利息,由于被告公司现在资金短缺,没有能力偿还,所以一直未偿还剩余的欠款。被告某公司、郭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郭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由被告郭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受信人某公司与授信人某银行签署的编号为61000038100113080006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北极星4S店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以其位于榆阳区麻黄梁汽车产业园D1-01-03的商服用地(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12)第398**号)作抵押,约定担保贷款最高金额300万元以及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朱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贷款最高金额300万元以及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701462.79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298537.21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537.21元,逾期利息66321.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款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郭某、朱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8537.21元及利息。经审查,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537.21元,逾期利息为66321.27元,故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1298537.21元计算,对其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66321.27元,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郭某、朱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8537.21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2.6%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原告某银行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66321.27元。由被告郭某、朱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榆阳区麻黄梁汽车产业园D1-01-03的商服用地(土地证号:榆市国用(2012)第398**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元,由被告某公司、郭某、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