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邱某甲,居民。被告吴某(曾用名吴彩华),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机场路社区网格员。原告邱某甲诉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迫于生活压力,原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年××月××日婚生女邱某乙出生。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011年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告也曾于2010年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出于为了女儿邱某乙考虑,撤回了起诉。2012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8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共同财产都归我我才同意离婚,如果达不到我的要求就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说的财产分割方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现就读于恩施市舞阳中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后双方没有正确、理智地处理,致原告、被告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又都撤回了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不只是男女两性的结合,更重要的是双方对家庭和社会责任的担当。本案中,原、被告虽在相处中产生了些许摩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理解,双方感情裂痕是完全能够修复的。且目前婚生女邱某乙正是学习的关键时期,马上面临中考,作为父母的原、被告更应该多为子女的未来着想,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氛围,不要轻言离婚。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其陈述和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就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