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辉凡、周加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辉凡,周加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94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东路1号401房,组织机构代码68765647-8。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吴辉凡,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周加音,女,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吴辉凡、周加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凡、周加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穗公司诉称:被告吴辉凡与我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7-17的《纯信用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8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每个月的18号为还款日。被告周加音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我方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吴辉凡指定的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吴辉凡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第一期还款后,即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今已联系不上被告吴辉凡,且其名下房产均被法院查封,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将涉入或已涉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或者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贷款人有权视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3326元及利息、滞纳金。以上情况,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货款本金73326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编号为2014年-7-17的《纯信用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8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3‰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滞纳金以剩余本金73326元为基数,每日按0.1%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万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辉凡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8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吴辉凡指定的帐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吴辉凡该笔借款的每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4.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吴辉凡的还款情况;5.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辉凡、周加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万穗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万穗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吴辉凡作为借款人签订《纯信用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7-17),约定:吴辉凡向万穗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按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还款日为每月18日。逾期还款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借款人发生还款逾期十天以上的或者累计逾期二次及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合同,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在合同到期或借款人依约视为到期时,贷款人因催收借款人逾期借款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吴辉凡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周加音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2014年7月24日,万穗公司依约将借款8万元发放给吴辉凡。但吴辉凡仅偿还了第一期借款,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今再无还款。现尚拖欠借款本金73326元及相应利息及滞纳金尚未归还,万穗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因而诉至法院成讼。另查,吴辉凡、周加音为夫妻关系。吴辉凡与万穗公司签订涉案《纯信用借款合同》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万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价值73326.89元的财产,并提供等值银行存款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辉凡、周加音银行存款共73326.89元或查封等值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吴辉凡签订的《纯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吴辉凡发放借款8万元,吴辉凡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吴辉凡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今再无还款,尚拖欠借款本金7332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万穗公司要求吴辉凡偿还借款本金733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滞纳金。由于万穗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穗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利息、滞纳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万穗公司诉请吴辉凡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按13‰/月计至付清日止;滞纳金以7332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按0.1%/日计至付清日止,利息、滞纳金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辉凡、周加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吴辉凡、周加音共同清偿。吴辉凡、周加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凡、周加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3326元;二、被告吴辉凡、周加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利息、滞纳金(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按13‰/月计至付清日止;滞纳金以7332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按0.1%/日计至付清日止,利息、滞纳金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财产保全费753.2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647.26元,由被告吴辉凡、周加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