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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与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吴悦,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春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忠,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发达建材经销处)与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公司)、王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达建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城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应建材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水泥等建材,用于被告承揽的冀春集团泰大国际双子座楼及宏宇城工程。截止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96749元,为此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96749元及利息10000元(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南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发达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王国忠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毫无知情,并且被告王国忠未到庭,无法质证。第二,被告王国忠在欠条上签盖有项目部印章,因被告王国忠夫妇对本公司承诺如果项目部印章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当,此印章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王国忠承担,故欠条上的经济责任应由被告王国忠个人承担。第三,被告王国忠所写的欠条上只有欠款数额,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发达建材公司请求承担利息10000元也不应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王国忠缺席无辩称。原告发达建材经销处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749元。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忠及其妻子用项目部章盖章的对外额及其债权债务都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发达建材经销处作为供货方,向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揽的冀春集团泰大国际双子座楼及宏宇城工程供应所用的砂石料和水泥,当时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沧州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王国忠。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31日,总共供应货款计1626749.5元,已付款共计1430000元,余欠196749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柒佰肆拾玖元。(备注:2013年8月31日之前双方所有收据、收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依据)此欠条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供货方: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欠款方: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负责人:王国忠2013.9.12。”欠款方处加盖了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部,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在庭审时认可该公章系其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供应砂石料、水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9674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该笔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忠系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沧州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担。同时,被告王国忠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关于印章使用的承诺书属于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货款1967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