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两传与刘碧水、廖桂春、安溪县龙申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两传,刘碧水,廖桂春,安溪县龙申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953号申请执行人胡两传,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职工,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刘碧水,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廖桂春,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安溪县龙申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碧水,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两传与被执行人刘碧水、廖桂春、安溪县龙申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安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两传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碧水、廖桂春、安溪县龙申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2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代垫受理费27494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被执行人房屋拍卖分配款4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刘碧水、廖桂春、安溪县龙申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