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元同,黄玲娣,郑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徐克加。委托代理人:何笑珍。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豹。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枢。委托代理人:孙冬进。被告:郑元同。被告:黄玲娣。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张呈呈。被告:郑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元同、黄玲娣、郑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笑珍、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冬进、被告黄玲娣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郑元同、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承兑协议)00134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该汇票编号为1020005221318775,出票人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稻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汇票到期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对付资金的,原告有权划扣债务人账户资金,原告发生垫款的,可从垫款之日起,按日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债务人计收利息。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五被告分别为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具体内容如下:1、2011年6月24日,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02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自愿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债权为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罪最高余额内。2、2011年3月21日,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01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罪最高余额内。3、2012年7月10日,被告郑元同、黄玲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1007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元同、黄玲娣自愿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罪最高余额内。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除了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确定之内发生的主债权之外,编号为2012(承兑协议)00134号《银行承兑协议》也在本合同担保范围之内。4、2012年7月10日,被告郑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1007号-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坚自愿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罪最高余额内。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除了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确定之内发生的主债权之外,编号为2012(承兑协议)00134号《银行承兑协议》也在本合同担保范围之内。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汇票进行承兑,但在汇票到期日,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足额交存票面金额,致使原告为其垫付4788025.56元。2012年11月30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申报本案债权本金4788025.56元,截止破产裁定日利息149834.39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了上述原告对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后,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依法裁定破产。根据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1条之规定,债务人在被申请破产后,自接到甲方通知后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但五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4788025.56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149834.39元,实际应付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4788025.56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149834.39元,实际应付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郑元同、黄玲娣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4788025.56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149834.39元,实际应付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判令被告郑坚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4788025.56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149834.39元,实际应付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2(承兑协议)00134号)、商业汇票,以证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合同,就承兑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汇票进行承兑。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保字0255号),证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保字号0109号),证明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号1007号-1),证明被告郑元同、黄玲娣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号1007号-2),证明被告郑坚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8、(2012)温乐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对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举证据上的担保合同等资料上所加盖的“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高文枢”的签名及其私章,经答辩人及高文枢本人核查、辨认,不是答辩人的公章,也不是高文枢本人的亲笔签名,要求进行鉴定。二、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提交承兑业务所必须具备的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据等基础合同资料以及汇票背书联、垫付款项给最后持票人等资金给付法定凭证,如果这些业务确实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原告就应该有这些证据,但没有在起诉时提交。如果原告不能提交这些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有关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情况,答辩人认为这九个案件的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根本不具备申请这些贷款的条件和资格,为申请涉案贷款获得审批而采取了欺诈手段,对此,原告是早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这九个案件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承兑等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部门侦查。三、原告所举证据缺乏能够证明贷款已经支付给债务人的资金结算凭证,有虚假虚贷、借新还旧的违规嫌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玲娣答辩称:1、在程序上,主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应在破产案件终结后,未能清偿的部分,再重新进行清偿。2、对于垫付的相关支付情况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玲娣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郑元同、郑坚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郑元同、郑坚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承兑汇票签订协议时应该有发票,原告只提供了承兑协议,没有提交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商业汇票中没有背书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相应款项支付给付款银行,缺少托付凭证,缺少承兑汇票的付款联,不能证明最后的款项是被谁拿走。同时从证据8民事裁定书可以原告申报债权时所提供的材料并没有相关付款凭证资料。同时合同约定的担保合同是“2011年保字号0255号”,该担保合同与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6、7的保证合同认为是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真实,否认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是对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的审查,被告方并没有获取通知,对于裁定书中列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等内容是法院裁定书的一部分,认为这是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对担保金额的确认,并不能取代被告的意见,因此不能认同该裁定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黄玲娣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承兑垫付的相关支付情况有异议。对证据4、5、7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本案款项是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证明这是保证人的债务。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玲娣对承兑的真实性、承兑款项的垫付情况有异议,但根据承兑协议和承兑汇票,上面均由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名及盖章,且相关债权已经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中虽然仅注明了其涉及的担保合同为编号2011年保字02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并不排除该合同债权还有其他担保合同的存在,应具体根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该合同已经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虽然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及其法人签字不真实,要求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告知其应配合鉴定机构提供所需材料后,因被告未能及时配合鉴定机构提交平时快速书写的样本,导致鉴定机构做出终止鉴定退回材料的处理,同时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自己不止唯一公章在使用,故本院依法推定上述合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6,该保证合同第十三条已经注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还包括本案编号为2012(承兑协议)0013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对证据7,系原告与被告郑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郑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该合同已经被告郑坚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关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裁定,该裁定所列已经包括本案债权,且经过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审核通过,应予以认定。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玲娣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民事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本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原告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经管理人核实,涉案《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于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具体债权金额为本金4788025.56元、利息149834.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元同、黄玲娣、郑坚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承兑协议)0013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属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合同,现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到期的债务,已经构成违约,五被告均应按照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要求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据等材料的意见,因该些材料与放贷行为是否违法无必然联系,属于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行为采取了欺诈手段,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承兑等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郑元同、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本案借款本金4788025.56元、利息149834.39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部分继续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保字02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7000万元。二、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本案借款本金4788025.56元、利息149834.39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部分继续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保字01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5000万元。三、被告郑元同、黄玲娣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本案借款本金4788025.56元、利息149834.39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部分继续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1007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8000万元。四、被告郑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债务人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对本案借款本金4788025.56元、利息149834.39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部分继续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1007号-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主债务合计不超过8000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03元,减半收取23151.5元,由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元同、黄玲娣、郑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培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