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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晓辉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平度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66号原告刘晓辉。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9-1号。法定代表人倪平,局长。原告刘晓辉不服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地字第3702262013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晓辉称,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24日颁发编号地字第3702262013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青岛天业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潘家疃社区村民安置楼,用地位置为:规划泰州路东侧、规划长春路北侧,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74136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违法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违法发放了该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702262013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前,该许可证所涉项目用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在国有土地上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郭占江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