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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孟××(曾用名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刘××,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孟××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冬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1996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元月结婚。2002年9月15日儿子孟×一出生。因与被告成婚系他人介绍,婚前了解较少,考虑不周、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常与老人发生纠纷,我们双方的脾气性格也尽显出来,并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我因与被告生气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一由我抚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兴隆巷共有房产一处二人平分。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离婚理由不实。我与原告1996年元月认识,经一年自由恋爱于1997年元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20年。我与被告因婚后无房居住,一起在我娘家住了6年。02年我们才搬到拖修厂家属院居住,平时我与原告父母不在一起居住,不可能与老人产生纠纷。我与原告有了孩子后,原告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外奔波,我在家勤俭持家、上班照顾孩子任劳任怨,并非像原告所述因吵架分居。为了给孩子一个轻松、良好的生活环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子孟×一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屯子镇韩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孟×;3、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生子孟×一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子孟×一身份情况;5、照片3张,证明诉状中房产情况。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原、被告从浚县拖修厂购买房产一处(两大间两层半)。2002年9月15日婚生子孟×一出生,现随被告刘××生活。2008年开始,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聚少离多。2015年4月13日,原告孟××以双方分居时间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刘××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虽从2008年开始,双方因日常生活中聚少离多、沟通较少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加深理解、多些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