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宗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宗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于2014年5月8日7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学南湖校区老图书馆门前,因排练健美操与被害人马某某产生矛盾并撕打在一起,被劝开后,廉某某去超市购买一把壁纸刀进入老图书馆内找到马某某,持刀将马某某左面部划伤,导致其瘢痕长11.1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廉某某于2014年5月8日7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学南湖校区老图书馆门前,因排练健美操与被害人马某某产生矛盾并撕打在一起,被劝开后,廉某某去超市购买一把壁纸刀进入老图书馆内找到马某某,持刀将马某某左面部划伤,导致其瘢痕长11.1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