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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根富与被告李国平身体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富,李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31号原告黄根富,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弄*号***室。被告李国平,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石路***弄*号101—***室。原告黄根富与被告李国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富诉称,2013年8月1日,在本市中江路星动娱乐城二楼舞厅,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挥拳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鼻骨骨折。后原告到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2793.60元(含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在本市中江路889号星动娱乐城二楼舞厅,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挥拳殴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根富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根富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到医院就诊治疗,被告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审核,原告产生合理的医疗费为17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9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原告依法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根富医疗费人民币1793.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二、对原告黄根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胡荣鑫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