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罗某虚构个人信息,以“乔梦梦”的名义创建微信号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帮人低价代购苹果6手机的虚假信息,先后骗取刘某现金人民币2538元、何某现金人民币4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罗某虚构个人信息,以“乔梦梦”、“乔女王”等名义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帮人低价代购苹果6手机的虚假信息,先后骗取刘某现金人民币2538元、何某现金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将所骗赃款退还给刘某、何某,并赔偿刘某损失1500元,赔偿何某损失1200元,刘某、何某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已退回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罗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