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19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是1988年8月被人贩子骗来的,以2400.00元钱卖给被告的,原告当时才18岁,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连生孩子都不是原告自愿的。1989年8月生长子尹某甲;1990年12月生次子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不认识,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从来没有拿原告当人看,非打即骂。原告一直过着非人的生活。因为离家比较远,身边没有一个亲人,一直忍着。现两个孩子已成人,原告终于鼓起勇气,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被告尹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被拐骗不是事实,拐骗的事都经过有关部门处理了。原告是自愿在这里生活的,我们的感情很好,生育两个儿子,不同意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2,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2,来源于公安机关,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于1988年农历8月20日被人骗到被告处,于××××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生育长子尹某甲;××××年××月生育次子尹某乙。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不认识,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从来没有拿原告当人看,非打即骂。原告一直过着非人的生活。因为离家比较远,身边没有一个亲人,一直忍着。”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不认识,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从来没有拿原告当人看,非打即骂。原告一直过着非人的生活。因为离家比较远,身边没有一个亲人,一直忍着”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