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欧丽娟与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丽娟,甘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欧丽娟,女,生于1960年1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甘海平,男,生于1966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欧丽娟诉被告甘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己审���终结。原告欧丽娟诉称:被告甘海平因经营资金紧缺向其借款共计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甘海平向原告欧丽娟借款3628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2014年4月24日,被告甘海平向原告欧丽娟出具承诺书:因与欧丽娟就甘海平参加中脉道和垫单人民币26280元(贰万陆仟贰佰捌拾元)及华云火锅店借款壹万,以及中脉学习费用,共计伍万伍仟属实。等到欧如利从新疆回来一并处理,清空一切经济问题(前面的欠条一律无效)。承诺人:甘海平。2014.4.24。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甘海平出具的借条两张、承诺书一份、双方的电话录音、原告欧丽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海平向原告欧丽娟借款55000元属实,有借条、承诺书、双方的电话录音、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欧丽娟与被告甘海平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55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海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欧丽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甘海平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