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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施某甲,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昌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银帮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2005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一起到广东务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4月份,被告把原告赶出出租屋,原告遂独自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施某乙成年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1月,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了一晚上。因此,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2005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并共同租房居住。2014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因争吵产生矛盾后,原告搬离租房,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促进家庭和睦的基础,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在生活中通过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与理解来维持。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儿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和睦,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包容和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银帮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