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陈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如海、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云芳,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到2012年间,被告人林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说有能力帮忙购买卫生系统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被告人陈某甲将情况告知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方某某等11人,先从中每人收取2.5万元至3.8万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到《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共15本。其间,李某甲、方某某等人发现《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是伪造的,未支付剩余的尾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何某某、余某甲、吴某某、李某甲、方某某等人处提取到十一本《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经鉴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系伪造或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收到的款项。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凭条、汇款凭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声明书、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立功证明、逮捕证、申请报告、资金往来情况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甲、方某某、余某甲、何某某、余某乙、郑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陈某乙、余某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4、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闽丽司鉴字第0657、0658、0659、0660、7532、7533、7534、7535、7536、7537、7538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5本,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到2012年间,被告人林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说其有能力帮忙购买卫生系统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被告人陈某甲遂将该情况告知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方某某等11人,并先每人收取人民币2.5万元至3.8万元不等,通过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到《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共15本。其间,李某甲、方某某等人发现《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是伪造的,未支付剩余的尾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何某某、余某甲、吴某某、李某甲、方某某等人处提取到十一本《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经鉴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系伪造或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所收到的全部款项。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款返还给各购买资格证书的人员且取得他们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岳峰派出所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凭条、汇款凭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声明书、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立功证明、逮捕证、申请报告、资金往来情况、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吴某某、李某甲、方某某、余某甲、何某某、余某乙、郑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陈某乙、余某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闽丽司鉴字第0657、0658、0659、0660、7532、7533、7534、7535、7536、7537、753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结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其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分别接受平潭县司法局、晋安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