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0时15分,被告人孙某持E型驾驶证醉酒驾驶甘F930**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宁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棉花公司家属楼前道路时,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被告人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孙某负全部责任,经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孙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89.3356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被告人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