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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文华与被告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华,李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邓文华,男,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李国清,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邓文华与被告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邓文华、被告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国清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10万元,被告李国清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李国清向他出具了利息欠条,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清偿还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2013年2月前的利息没有写收条,按目前2%计算已付清。2014年后写了收条的有2014年1月30日给付2,000元;2014年8月30日给付5,000元、2014年10月2号给付5,000元;2015年1月5日给付2,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5,000元,共计还息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国清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文华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月息4%计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偿还2,000元利息;2014年8月30日偿还5,000元利息;2014年10月2号偿还5,000元利息;2015年1月5日偿还2,000元利息;2015年2月16日偿还5,000元利息,共计偿还19,000元利息。经原告邓文华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4月9日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辩称2013年2月前的利息已还清,被告只提供了19,000元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清向原告邓文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4%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的规定。因此,该借款100,000元的利率应按照借款时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故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该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文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并扣除被告李国清已给付的19,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肯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银行同尖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