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伍时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时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时光,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江门市蓬江区。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时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伍时光窜至本区某大学南区学生宿舍5栋403房,将被害人欧某霖摆放在该房书桌上的一台黑色14寸联想牌SL400型手提电脑盗走。同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伍时光窜至本区某大学43号学生宿舍624房,将被害人刘某强摆放在该房内一台价值人民币2810元的联想牌2400A-IFI(L)笔记本电脑、一部黄色华为牌G610T型手提电话机盗走。同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伍时光窜至本区某大学4栋601房,将被害人曾某尧摆放在该房内一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联想牌G480A-IFI(H)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杨某光摆放在房内的一台黑色东芝牌L800-CO5B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同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伍时光窜至本区某大学41栋618房,将被害人刘某宏摆放在该房内书桌上一台价值人民币2140元的银色宏碁牌V5-471G-53334G50Mas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10元的黑色北斗青葱牌960手提电话机盗走。同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伍时光窜至本区某大学19栋225、226房,将被害人王某川存放在该房内的人民币213元和被害人张某博的人民币150元盗走,准备逃离时被在校学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时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霖、刘某强、曾某尧、杨某光、刘某宏、张某、王某川的陈述及刘某强、曾某尧、曾某光、刘某宏提交的被盗物品的购买收据,证人文某桥、翁某灿、廖某民、梁某新的证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蓬江价认(2015)31、3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时光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五次,物品价值人民币80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时光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定被告人伍时光盗窃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建议对被告人伍时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时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时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法律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本案已查明价值的被告人伍时光盗窃所得的财物,应予退赔给被害人,尚未查明的价值的被盗财物,查明之后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时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伍时光退赔被害人刘冠宏人民币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