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素芬与蒋步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俊,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步华。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458号。负责人包原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职员。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蒋步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和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蒋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沈某某的申请,依法随机选择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某作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蒋步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三里桥村三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07005.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沈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蒋步华辩称: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蒋步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与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右额颞骨骨折、4、右额颞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东方医院行右侧颞顶颅骨修补术,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两次医疗费用由被告蒋步华支付并已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对原告作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其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其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733.5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州虹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每月支付工资52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步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蒋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5天);2、营养费13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3、护理费63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4、误工费16120.71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10天,扣除同期每月支付的520元);5、伤残赔偿金151122.4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赔偿年限、22%的伤残系数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6733.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8、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9、财产损失1000元,发生事故必然造成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受损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4416.61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依法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194416.61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蒋步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蒋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