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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王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100号原告朱建军。委托代理人钟浩,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琦,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重阳。原告朱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重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宏国三人约定共同合作完成隆平高科一期项目的建设工作,前期每人投入资金150万元,项目利润三人平分。后三人因在项目财务管理上发生分歧,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及案外人高宏国提前退出该项目,被告应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186万元,支付案外人高宏国投资本金及利润191万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故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2010年,被告因欠付隆平高科项目劳务承包人李会新劳务费130多万元,原告为其垫付了130多万元,该笔款项被告也一直未予归还。此外,在2009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之间还发生了数次借贷关系。2010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支单给原告,确认从2009年至2010年11月2日止,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2170000元整,后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归还借款170000元,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欠款已有数年之久,至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宏国三人约定共同合作完成隆平高科一期项目的建设工作,前期每人投入资金150万元,项目利润三人平分。后三人因在项目财务管理上发生分歧,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及案外人高宏国提前退出该项目,被告应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186万元,支付案外人高宏国投资本金及利润191万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0年底,被告因欠付隆平高科项目劳务承包人李会新劳务费130多万元工程款,而李会新又欠原告120万元借款,三方遂达成协议,将李会新所欠原告的120万元借款抵偿被告所欠李会新1**万元的劳务工程款,由被告偿还原告1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0万元的欠条。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确认从2009年至2010年11月2日止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2170000元整。后被告又在该借支单上载明:“2011年元月22日已还壹拾柒万元,实欠贰佰万元整。”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支单、现金交款单、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李会新询问笔录、本院对李会新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在2009年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共欠原告2170000元,同时被告在宁乡县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也承认欠原告77万元和130万元两笔款项,案外人李会新在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被告借原告130万元,借支单、被告的陈述及案外人李会新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至2011年11月前共向原告借款21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7万元,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20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360元,由被告王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报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